?根據《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與香港為實施該安排而通過的《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 (以下簡稱“《內地判決條例》”),如內地判決希望在香港執行,需要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管轄協議并滿足其他條件。在這些條件不能滿足時,如當事人希望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就需要依據普通法(Common Law)的相關規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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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普通法下執行內地判決的方式與條件
依據普通法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需要由申請執行的一方將內地的判決作為訴訟事由(cause of action),在香港提起新的民事訴訟。
?關于內地判決需要滿足的條件,我們可以參考法官在Korea Data Systems Co Ltd and Anor v Jay Tien Chiang and Anor一案中的表述:
● 做出判決的法院需要具備管轄權;
● 該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
● 該判決內容需為支付一筆金錢;
● 在香港關于法律沖突的規則下,該判決是不可彈劾的(not impeachable)。
根據英國法院在Nouvion v Freeman一案確立的規則,以及香港法院對該判決的說明,上述“最終及不可推翻”是指做出一項判決的法院不會在事后推翻其做出的判決,而非該判決不能上訴。?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內地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審判監督制度(即通常所說的“再審”制度),一個法院可能通過再審改變其做出的判決。關于審判監督制度是否會使一項判決不再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香港法院尚未形成具有約束力的判決。我們建議當事人在提出申請前,聯系律師取得必要的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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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法下拒絕執行判決的理由
被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一方,除了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內地判決不符合上述條件外,也可以通過證明以下事項反對在香港執行判決:
● 該判決通過欺詐方式取得;
● 該判決違反實際正義(substantial justice):例如,該判決敗訴一方未被通知出庭應訴或未獲得足夠準備時間;
● 該判決違背香港社會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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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法規則與《內地判決條例》的關系
《內地判決條例》通過立法形式對執行內地判決的條件、程序等做出規定,操作起來成本效益更高。但普通法規則在案件類別和其他適用范圍的限制上,比《內地判決條例》要更寬泛一些。二者都是在香港申請執行內地判決的途徑,當事人可以咨詢律師的專業意見及進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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